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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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之「 詹益欣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國玄與 陳玉葉 原為夫妻,詹國玄於101年3月13日為辦理與陳玉葉兩願離婚一事需證人簽名見證,其明知詹益欣並未同意擔任上揭離婚一事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未經詹益欣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詹益欣之名義,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內,偽簽「詹益欣」姓名,虛偽表示詹益欣同意擔任證人,並親自見證詹國玄與陳玉葉2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嗣詹國玄於當日持上開不實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與不知情之陳玉葉,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詹國玄與陳玉葉業經證人詹益欣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及陳玉葉。
(二)案經陳玉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國玄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葉指訴。
(三)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22號家事判決各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4款、第14條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查被告詹國玄明知詹益欣未在場且未見證其與陳玉葉協議離婚之事實,竟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簽「詹益欣」簽名,虛偽表示由詹益欣在場見證,隨後持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證人詹益欣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戶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葉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一單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以遂行其達到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而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覓得證人,以滿足法定二名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竟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詹益欣」簽名,以表示其擔任離婚證人之意,並進而偕同不知情之陳玉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且所為足生損害於「陳玉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影響層面甚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詹國玄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本案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詹益欣」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被告詹國玄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雖係被告詹國玄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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