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3月1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