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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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係經營機車修理店,對於所購入之機車及零件是否為贓物,當具有專業之辨識能力,竟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所為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實無足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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