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恒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