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甲子
宙○○○丁○○己○○乙○○丙○○甲宇○原名 葉權德 甲宙 ○黃○○寅○○玄○○戊○○J○○
樓C○○卯○○丑○○w○○甲巳○l○○
號u○○G○○f○○b○○c○○e○○a○○v○○○Y○○Z○○k○○d○○甲庚○i○○壬○○V○○S○○T○○X○○s○○r○○q○○W○○t○○p○○h○○○m○○n○○j○○o○○O○○g○○H○○○庚○○辛○○L○○甲午○戌○○A○○K○○I○○酉○○辰○○子○○癸○○甲辰申○○
樓巳○○N○○甲乙甲己○U○○M○○D○○E○○F○○未○○B○○
樓午○○
樓亥○○甲天○甲○○地○○
樓天○○
號宇○○P○○甲地○ 李俊卿 李俊章 李秀敏 李秀純 李秀蓮 上9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甲癸○被告甲丙○
甲辛○甲壬○R○○○甲卯○甲戊○甲丁○甲甲○○甲丑○甲寅○Q○○○x○○z○○y○○甲亥○甲酉○甲申○甲未○甲戌○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列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姓名、住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中,業已敘明如附件所示之原告5人均為 李有諒 之繼承人,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 官林立 原附件:
原告李俊卿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
李俊章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2樓李秀敏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李秀純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李秀蓮住台北市○○路○○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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