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補充「本件交通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增列「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之見解,係屬無照駕駛,加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無照、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左膝挫傷、牙齒斷裂及齒齦撕裂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4肇因研判欄之記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117號卷宗第8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