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先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6日2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2公里處(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時,因酒後車身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先後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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