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溪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
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