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74號抗告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 陳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並非無效判決,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以 賴榮利 等五人與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和原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不同,亦混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區別。又該系爭房屋狀態老舊,而供作位於○○區○○○段之市場之用,抗告人基於公眾安全顧慮,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性,如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應考慮未來可能有第三人因此受害而向抗告人求償之相當金額列入定供擔保金額之因素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依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聲請對相對人及賴榮利等各債務人分別應負拆屋返還土地之債務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包含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F、G、H、I等部分之建物(相對人為其中編號G、I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事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3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人核發執行命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字103司執南字第8592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於附圖中雖標示為通道,但其上二樓部分另有建物,且該建物與其他應受執行部分之建物使用共同牆壁,如拆除編號A、B、C、D、F、G、H、I房屋之牆壁,則E部分建物亦將崩塌而等於同受執行等語為由,而主張其係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之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預供擔保停止執行狀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9頁)。
(二)依上,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並非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之應受執行標的,縱該附圖編號E部分其上確實尚有二樓建物(系爭附圖上備註已表明「第二層有隔間,無法施測」,該附圖標示僅及於地面層),仍非屬系爭執行程序之應受執行標的,相對人雖主張其為該E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上開事由所提起之訴,因E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該訴顯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同時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前述編號A、B、C、D、F、G、H、I間物)有足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是以相對人所提之前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縱然認為系爭附圖E部分上之建物,與其他應拆除部分使用共同牆壁,亦非不得經由補強或另行施作支撐壁之方式以避免執行至該附圖E部分建物,凡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方法之問題,亦無法以此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從而,相對人所提前述之訴,亦屬顯無理由,且繼續執行亦無害於相對人之權利。則依上說明,尚難認有何停止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