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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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林妤庭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 林陳秀英 (民國89年4月16日)之繼承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在鈞院管轄範圍內,該院乃囑託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陳秀英因罹患糖尿病多年,於死亡前
1年已眼盲、意識不清,並未告知其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且聲請人當時業已結婚,未與父母同住,致未能及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3、
4項之規定,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林陳秀英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須就被繼承人林陳秀英對相對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49,73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因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本件停止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10,049,735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僅就聲請人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即其設於第三人土地銀行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受囑託予以強制執行,而經扣押之股票價值總計僅有235,930元(以本日收盤價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經扣押之股票價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被扣押之股票之價額並未逾500,000元,屬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33,423元(計算方式:2359305%【2+10/12】=33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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