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抗告人 陳麗君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市政府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南市政府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八二號判決)、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 賴榮利 等人實施強制執行,聲請拆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八二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F、G、H、I部分建物(下稱執行標的建物),由台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二七號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附圖所示E部分係標示為通道,惟該部分有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與執行標的建物使用共同牆壁,倘拆除執行標的建物,系爭建物將崩塌,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台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台南市政府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建物,台南市政府亦未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與執行標的建物使用共同牆壁,仍得以補強或施作支撐壁等方法執行拆除執行標的建物,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爰廢棄台南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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