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相對人 賴榮利
陳聰敏 陳諭萱陳麗香 (即謝 陳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英 陳昆利 陳宗輝 臺南市政府上1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三年度補字第五零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圖由編號E部分為附連圖續編號C、D、G、F建物之不可分割部分,且為2樓以上原審執行名義未經施測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原判決並未判定其附著及建物現況,故有無效判決之情存在,而有消滅執行之事由,因屬無效判決,亦仍須經由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原告占有上開建物為合法,並無執行之事由存在,而有消滅執行之原因,故爰依法提起本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故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其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而上開建物佔用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38.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587元(見本院前揭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2,280,285元(計算式:238.05×51,587=12,280,285),又本院認該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0,28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前揭要點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660,728元〔計算式:12,280,285×5%×(1+4/12+2+1)=2,660,7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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