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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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豪前有2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路口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途○○里區○○路○○○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豪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4、97年間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兼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為被告前2次酒駕前科與此次酒駕行為間隔已有6年以上,且其前次酒駕前科僅處以拘役之刑,認為求刑4月,尚嫌過重,而未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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