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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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九0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具保人沒入保證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裁定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足參。經查,聲請人雖係於具保人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已逃匿而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然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同年四月十日轉送台灣屏東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顯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致未能如期到案,並非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非合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