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傑鎧實業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傑鎧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傑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傑鎧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年,聲請人甲○○○、乙○○、 何昇諭 、 李利珍 、 許秀玲 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由乙○○擔任董事。又乙○○與許秀玲夫妻,何昇諭與李利珍夫婦,均為聲請人甲○○○之子媳。然乙○○因傑鎧公司經營不善而向稅捐機關聲請停業,並於八十五年間與許秀玲舉家遷往國外,且拒絕其提供在國外之住址及連絡方式,也未指定代理人,致傑鎧公司未能申請復業。九十年間,聲請人之夫過逝,乙○○經親友轉告返國奔喪,但喪禮完畢又不告而別。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甲○○○擔任傑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上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的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經查:
1、依傑鎧公司章程第九條,該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八六四九八○○號函,准許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營業,但迄今仍未申請續停或復業等情,有傑鎧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三○四八○○號函影本在卷可佐。
2、其次,傑鎧公司之股東為甲○○○、乙○○、何昇諭、李利珍、許秀玲,而乙○○歷年來多次進出台灣。就八十九年迄今的期間內,乙○○只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到二月十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到同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到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到五月八日在台灣,其餘時間乙○○均在國外,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故堪信近年來乙○○確長期旅居國外。
稽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傑鎧公司之董事乙○○長期遷居國外,致傑鎧公司未能申請復業等情為真,並堪信傑鎧公司因董事乙○○長其不行使職權,確有受損害之虞。甲○○○既為公司股東,應屬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派臨時管理人。再則,其餘股東何昇諭、李利珍均已具狀同意由甲○○○任傑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