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八之二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送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有該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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