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二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九四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等語。經查:被告經員警施以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一節,雖有酒測單一紙附卷為憑,然訊之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的臉很紅,所以看的出來有喝酒,但是被告意識清楚,做筆錄對答都算清楚,當時因被告腳受傷,從而未讓被告做直線檢查等語明確,而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上亦僅記載車禍肇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件顯乏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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