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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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祥高中圍牆旁,,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而於該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為安非他命之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物品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過程中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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