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銀行或郵局之存款帳戶可供他人作為犯罪匯款之用,且租用存摺之人,目的乃在取得贓款而掩飾自己犯行不易被追查,竟因缺錢花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於台南小北郵局(局號00三一四一)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九一三八)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及語音信箱密碼予該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發函通知 陳貴美 等不特定之人佯稱已中獎,並要求陳貴美等不特定人繳納稅金等費用,致陳貴美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 陳志鴻 (業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存簿儲金帳戶共計四十七萬元,並由陳志鴻之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共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分別在台南縣○○鄉○○○街○巷○○弄○號及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三區八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屬實,且經本院核對被告身分證無訛,而告訴人乙○○收受刮刮樂宣傳單之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打電話詢問及匯款地點則各在屏東縣茄冬鄉、屏東縣林邊鄉等情,則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本件之犯罪地並非在高雄,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