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X七─一八二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直行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即因避煞不及,致機車車頭與甲○○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雙膝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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