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至100年1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2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72,672元及繳息至93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27,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