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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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13,644元帳款尚未清償(含消費款509,199元、利息4,296元及代償月費149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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