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月9日,按年息5.26%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36,97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正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