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二九二線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麟光捷運站下方由南向北方向外圍道路上,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並於左轉前臨時停車於上開捷運站下方之外圍道路上,等待和平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步行穿越和平東路後即將左轉駛入和平東路當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乙○○騎三輪車自上開丙○○臨時停車待轉處左側之人行道上之殘障斜坡道朝丙○○駕駛公車之車頭方向由西向東駛入麟光捷運站外圍道路,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啟動公車左轉進入和平東路之剎那,該車車頭左側撞及乙○○騎乘三輪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水腦症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丙○○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之和解書(含給付和解金之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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