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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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又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借據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72,0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2,0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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