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附近靠近大安森林公園路旁,拾獲乙○○所有於同年月12日下午在大安森林公園旁路邊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書店會員卡、悠遊卡、學生上課證、臺北市立圖書館借閱證、現金新臺幣3百餘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盤查甲○○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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