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6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會計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股數1,000萬股,聲請人至民國95年9月11日止持股1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占14%並持續一年以上。茲因相對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業經調查屬實,現移送鈞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5年偵字第9828號),且債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乙案,亦經鈞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今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經鈞院定於95年9月25日拍賣,又該公司所在地自94年5月30日後即無人在現場辦公。現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對此均置身事外,股東也無法聯絡其人。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爰聲請選派乙○○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判決書、會計師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為證,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乙○○會計師係七十九年度高等會計師考試及格,現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號4樓)合夥會計師,有乙○○會計師會計師證書、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名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乙○○會計師取得會計師已逾十年以上,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會計師乙○○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