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應更改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絡被害人或收購金融帳戶,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97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 曾彥婷 ,以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為由,向曾彥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其向渣打銀行科學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適97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需重新操作為由,致乙○○榮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778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於
97年7月間之通聯記錄各1份。
(三)同案被告曾彥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五)證人 石志強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辯稱前開門號係其於97年4、5月間暫住石志強家中時,遭石志強以代其將手機送修為由,將手機內晶片卡取走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於97年7月14日,被告始申辦前開門號,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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