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市○○路上某KTV店內飲酒,於同日晚上9時許,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該路33-5號前,警方因發現其騎車搖晃,疑似酒駕,乃予以攔查,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
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11MG/L,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