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上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第7行「57萬元不等之彩金」應更正為「75萬元不等之彩金」、第9行「9年」應更正為「98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自賭客下注中每注抽取5元不等之佣金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及獲利均非鉅,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傳真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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