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保管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