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丙○○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丙○○因誹謗案件(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