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75-2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滿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與朋友共飲1罐米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75-25號住處,而往來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75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至路邊水溝內並受有傷害,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0.7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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