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O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分別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及不詳地點,拾獲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幸宜 )所有遭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萬家福量販店會員卡、福元批發倉庫會員卡、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及甲○○所有遭竊之華僑銀行大潤發信用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一分前某時,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明知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丁○○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核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其身分證影本一份作為代價,向該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該行動電話SIM卡,旋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零八分四十四秒止,對外連續撥接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多支電話達一百二十八次,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認乙○○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以接通服務,共計獲得二千零七十二元(起訴書誤為八千三百二十六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九巷五十六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贓物,且其買回來後也未使用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丙○○、甲○○之遺失物,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中華電信所核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片,係被害人丁○○遭人持其遺失之身分證所冒名申請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信南服字第O八七九號函附偽造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該SIM卡一片係不詳姓名之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詐騙取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該SIM卡自屬贓物甚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就拿那張賴小姐名字的卡給我」、「(為何不是你的名字你還收下來?)因為當時拿時對方說是他朋友的」等語,足見被告於購買前開SIM卡時,已明確知悉係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其除購得該SIM卡外,並未探詢撥話之收費標準、帳單寄往之地點及該如何辦理過戶等情,明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並無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其名下之意願,是其應有免費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甚明。況現今通訊器材業甚為發達,申請行動電話至為便利,被告竟捨正途而依報紙廣告購買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方面既須負擔購入後無法撥接之風險,一方面亦無法彰顯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專屬使用,此與一般正常申請行動電話之情亦屬迥異,且時下俗稱「王八卡」之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亦多藉由報紙廣告出售,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購入綽號「阿文」者之男子所出售被害人丁○○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時,應已明知該SIM卡係他人冒用丁○○名義所申請之贓物,允無疑義。又被告於故買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八分四十四秒止,以該行動電話SIM卡連續撥接至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多支電話共計一百二十八次,通話費達二千零七十二元,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始經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該SIM卡,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信南服字第O八七九號函附通聯記錄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購入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意欲免費撥接該行動電話門號,前後共計撥接一百二十八次,通話費合計有二千零七十二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之犯行,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必以有「他人」之電信設備存在為前提,故倘若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被冒名申請者,因係電信業者所核發「真實」之門號,且被冒用名義者,實際上亦未申請該門號使用,則他人被冒用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是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於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故買贓物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所犯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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