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共伍枚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服用酒類,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零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漢口路口時,為警查獲。甲○○為逃避罰責,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項私文書,再交還給取締之員警,嗣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製作筆錄時,又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及捺指印十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被告冒乙○○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經警方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台中市警察局對於交通管理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明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亦屬署押,是本件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確認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共四枚及捺指印共十一枚,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O號判決參照)。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共五枚及指印共十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九十一年)│文書│乙○○之署押│├──┼─────────────┼──────────┼───────┤│一│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分許│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二│六月十五日│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簽名一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台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簽名三枚及指印││││第六分隊偵訊筆錄│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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