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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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 鍾溫清 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行經閃黃燈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超速撞及告訴人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嚴重,過失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姑念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