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黃崇德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除自備款一萬元外,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四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清償餘款,買賣標的物即該機車應存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一號五樓之二,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得東元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納自備款一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失業而未再繳納各分期款項,且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擅以前揭機車向位於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之某不知名當鋪質押借款數千元(起訴書記載乙○○將抵押標的物移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出質),嗣乙○○因無力清償上開當鋪之借款贖回機車,而任由該當鋪將機車拍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過戶予 林永慶 ,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王美舒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東元車業客戶查訪紀錄表、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0541200號函檢送車PVX-897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監板一字第0940000642號函檢送PVX-897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約定於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詎其竟將車輛持向當鋪質押借款,嗣因無力贖回而遭流當,致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償,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尚非鉅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