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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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敘明:(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黃銀昌 駕駛拖板車,將所詐得之挖土機(機型:PC200-5、機械號碼:62096)載往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為間接正犯;(二)被告先以購買挖土機為詞,嗣以承租挖土機為由,向告訴人即榮茂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詐得前開挖土機,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外,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辯稱:其前向甲○○告貸新臺幣800000元,因甲○○無現金可資提供,遂囑其將挖土機出售,得款作為借款云云;另被告所具上訴狀則記載:其與甲○○擬共同發展事業,因缺乏開辦費用,2人經協商,決定以其名義出售前開挖土機,所得款項供作辦理貸款及各項活動所需之經費,致其誤信而簽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提起上訴先後所辯向甲○○借款及與甲○○共同發展事業二者,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向甲○○購買挖土機之辯解,均有出入且互相矛盾;況被告迄今無法交待出售挖土機所得價款之去向,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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