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亦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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