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或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盟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45計付,自93年6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有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4件附卷可稽。詎被告家盟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付部份本金及利息至94年9月30日止外,其餘本金6,971,906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備查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授信合約書、催告書各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第14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盟家盟公司於93年6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惟被告家盟公司僅繳付部份本金及利息至94年9月30日止,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6,971,90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備查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合約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家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