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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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秀仔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告訴人 鄭孟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仔所涉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孟玲受有傷害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