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黃俊綾 相對人 周建中 相對人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及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準用證人旅費之規定,聲請人可請求第一、二審之出席費及旅費,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
41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是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到場費用,僅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等規定,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經通知於本案訴訟之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該開庭通知皆係由承辦法官當庭面告或由書記官寄發開庭通知書之例行通知,尚非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期日到場,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聲請人屆期出庭,即認為應準用證人旅費之規定而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到場費。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其到場費為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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