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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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三和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 樹林市○○街十之五號;下稱三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丙○○○(原名 奧其卓越 ,印度裔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並未受僱於三和公司,亦未向三和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詎其為逃漏三和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時,在上址三和公司之營業所內,虛偽製作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記載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計向三和公司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扣繳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元,實領金額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意旨,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清冊之上;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時,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三和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三和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算計短徵稅額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為三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間申報三和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任職於三和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製作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三和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三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確有僱用一名為「奧其卓越」之外裔勞工在工廠印布部門工作,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三和公司當時每月所發放之員工薪資高達一百多萬元,不可能為了一、二萬元的薪資作假;而薪資印領清冊均是依照公司發放薪資之流程,由員工蓋章具領而製作,伊再憑該清冊製作員工之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三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切都是依法行事;至於該名「奧其卓越」是否即為告訴人丙○○○本人,伊已記不清楚,也有可能是別人持告訴人證件前往公司應徵,但三和公司確有僱用自稱「奧其卓越」之人並給付其薪資,並沒有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三和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為三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間申報三和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依據三和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製作內容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任職於三和公司,計領取薪資所得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扣繳稅額一千零三十元,給付淨額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等事項之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三和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三和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九二一○六三九一七號函文所附之三和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之附件)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自均堪信為真實。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辯稱:三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確有僱用一名為「奧其卓越」之人,並由該「奧其卓越」蓋章於薪資印領清冊具領薪資等情,是否屬實?⒈證人即三和公司印布課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工廠是否有僱
用外籍勞工?)有‧‧‧」、「(工廠裡面是否有一個員工叫奧其卓越?)我知道有三個人,有一個女的,兩個男的在我的部門,當時是因為原來的外籍勞工到期的,已經回去了,這三位是自己來應徵的,是臨時僱用的;但是他們的名字很長,我不是很記得,公司告訴我說好像是西藏那邊的人,是否有人叫奧其卓越我不知道」、「(這些人在你部門工作的時間為何?)幾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大約是在二、三月間,詳細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即三和公司會計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的時候是否有奧其卓越在三和公司?)有,我印象中有這個人」、「(為何會有印象?)當時是老闆應徵的,但是他有把證件給我」、「(他做了多久?)前後約二、三個月」、「(他是否一個人去應徵的?)是三個人一起來的」、「(他們的薪水是如何領的?)有部分員工要匯到戶頭,但是他們三個人要現金,因為是剛進來的,所以都是發現金‧‧‧」、「(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印章是何來的?)是他們自己帶來的,領錢的時候自己蓋章」、「‧‧‧他們是西藏來的人,他們有中華民國的身分證,所以我們沒有懷疑他們。他們後來就不做了,不做也沒有辭職,就不來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七至第九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間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一月間,有一名自稱「奧其卓越」之外裔勞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前往三和公司應徵工作,而於同年三月間離職,其間每月向三和公司領取薪資,並自行蓋章於薪資印領清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至於該名自稱「奧其卓越」之外裔勞工,何以竟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應徵,及該證件有無經偽造或變造等情節,容屬該名「奧其卓越」是否另涉其他不法行為之範疇,而與本件三和公司確有僱用一自稱為「奧其卓越」之員工等事實,不生何等影響,併予敘明。
⒉再者,三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確有為「奧其卓越」投保勞工保險,
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後附);倘被告確係為逃漏三和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本件告訴人員工薪資支出,衡情被告僅須於報稅時偽造(或偽填)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文件,以憑向稅捐機關申報為三和公司之薪資支出項目,即為已足,實難想像其竟會大費周章,「預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開始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徒增三和公司於該三個月期間(即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為告訴人投保之保費支出,如此豈非使三和公司「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是此益徵被告所辯三和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僱用「奧其卓越」,並給付其薪資等語,堪值採信,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件實係某自稱「奧其卓越」之人,持告訴人之證件前往三和公司應
徵工作,以此方次取信於被告,並於其任職期間自行蓋用「奧其卓越」之印章於薪資印領清冊上以具領薪資,均詳前述;被告憑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內容,就三和公司確已實際支出之薪資給付數額,據以製作員工當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三和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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