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投資生意向丙○○○借款,乙○○為債務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發票號0二八七八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與丙○○○,丙○○○屆到期日向乙○○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丙○○○即向本院聲請對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乙○○、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丙○○○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人卻基於損害債權人丙○○○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虛偽以買賣為由,將乙○○所有名下車號00—三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經不知情之該站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理申請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將乙○○、甲○○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前開公務員將此虛偽買賣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上開自小貨車因此表面上已經處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所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丙○○○等人。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買賣為由,將原屬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過戶移轉登記予共犯甲○○名下所有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該自小貨車過戶情形相符,並有該自小貨車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將該部自小貨車以十萬元賣給伊弟甲○○,因沒空,才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過戶,買賣並無虛偽情事,伊實無損害被害人丙○○○之債權故意,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投資生意向告訴人丙○○○借款,並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簽發上開票號0二八七八三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屆到期日向被告乙○○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告訴人丙○○○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憑,足見告訴人已取有得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乙○○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其家中以十萬元價格售予共犯甲○○等情,業
據被告乙○○、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卻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顯與事理不符,更何況係在告訴人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後四日,被告乙○○、共犯甲○○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貨車過戶手續,亦見其情虛。又共犯甲○○就其如何交付車款十萬元部分,並無法提供資金來源,以供本院查證,且前開車輛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照,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出賣時,車齡達八年餘,而被告乙○○係以十萬元出賣於其弟甲○○,且汽車過戶後,仍有繼續使用該車之情形,事後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再將該車出賣予他人,亦據被告乙○○及共犯甲○○供陳在卷,並有該車之歷次過戶資料可資佐證。再參以本件關於如何前往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貨車過戶手續乙節,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共犯甲○○辦理過戶的云云,而共犯甲○○則供稱,係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乙○○去辦理上開自小貨車過戶的云云,互有齟齬不相符合,且依照上開監理機關函送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記載,則係由監理業務代辦人 楊凱欣 所代辦,並非由被告乙○○或甲○○親自到監理站辦理,益足以證明被告乙○○、共犯甲○○所辯辦理上開自小貨車過戶,係因買賣,及因太忙才遲至七月二十七日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殊無可信,是以被告乙○○、共犯甲○○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列管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據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乙○○、共犯甲○○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再就本件上開自小貨車過戶登記時間以言,被告乙○○於告訴人丙○○○即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後四日,被告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弟甲○○,而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可見本件該自小貨車之虛偽過戶登記,係意在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即告訴人強制執行,不容狡展。被告乙○○與共犯甲○○勾串合謀,堪予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監理機關受理申請車輛過戶登記,係查驗買賣雙方身分證明,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前述證件及各項限制事項相符,並查核稅、費及違章案件已結清,新車主資料鍵入電腦並在過戶登記書經辦機關欄加蓋審核合格章及承辦員欄加蓋審核員職名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故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與共犯甲○○相互間,就上開二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及,但既與已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尚嫌欠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款,為避免債務人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造成脫產假象,居心實不良,對於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權益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雖猶飾詞狡展,態度雖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願意清償告訴人全部債款,僅因告訴人並不同意,塗銷因前開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合意,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