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陸續購入化學原料鍺粉、硫酸反應水、丙酮酸、化工藥品乙批(醋酸納等總共二十三瓶)、銨水、過濾玻璃皿、製造工具(鍋子、濾網、加熱器)、測試紙、化學書籍乙冊等物,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二十一號之一,參考化學書籍自行研究,以鍺粉加硫酸反應水使其產生化學變化,再加入丙苯酮作為起始物,作成半成品後加以過濾為結晶體沈澱物後,放入冰箱及烘烤,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其欠缺原料麻黃素仍在研究試驗過程中,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物品,並自行參考化學書籍,目的在研究染料,不是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右揭製造安非他命犯行;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右揭查獲經過及被告自白之事;㈢經警查獲物品,確有丙苯酮、丙苯酮合成之半成品與呈溼黏狀之成品,而丙苯酮為合成麻黃生物鹼、有機化學品及其他重要製劑之起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足憑;㈣並以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稱製造染料無關,及查獲現場偏僻等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㈤及上開扣案物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員警於右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原料鍺粉、硫酸反應水
、丙酮酸、化工藥品乙批(醋酸鈉等總共二十三瓶)、銨水、過濾玻璃皿、製造工具(鍋子、濾網、加熱器)、測試紙、化學書籍乙冊等物,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九至二九、五八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警方查獲製造安非他命①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鍺粉乙包②
硫酸反應水③丙酮酸三分之一桶④安非他命半成品三分之一桶⑤化工藥品乙批(醋酸鈉等共二十三瓶)⑥安非他命半成品過濾水二瓶⑦銨水三分之一桶⑧似安非他命結晶乙批⑨過濾玻璃器皿四個⑩製造工具(鍋子、濾網、加熱器)六個⑪磅秤乙個⑫分裝袋乙包⑬測試紙⑭化工書籍乙冊均為伊所有,伊坦承研究製造,伊是將原料鍺粉加硫酸反應水後會產生化學變化,再加丙酮酸就成安非他命半成品,再將安非他命半成品過濾後會有一些結晶體會沈澱後,再放到冰箱及烘烤就成安非他命˙˙˙化學藥品、硫酸水、胺水,是伊以前伊有作硫酸鋅留下的,丙酮酸是桃園朋友留下研究,製造工具及過濾玻璃器具、磅秤是伊跟伊朋友借得,試紙是測試安非他命酸鹼紙用,這些都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伊是看書學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而證人乙○○就此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右揭警詢自白均係依照被告所述製作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錄影帶,被告當時即一再供稱:˙˙˙沒
有,伊真的不會˙˙˙那些是樟腦,伊真的沒有騙你,這是一場誤會,那 阿龍 真壞心,伊又不是作這個的,你們內行的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經警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供稱:(查獲化學藥品、氨水及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何人的?)是在伊家查獲沒錯,但伊是用於染料,(安非他命半成品何用?)伊沒有麻黃素,不能做毒品,(白色結晶體何物?)不是安非他命˙˙˙(化工書籍何用?)參考染料如何製作試看看會不會成功,書是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是被告於警查獲當時,甚至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則右揭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被告本意而為,並非無疑。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回答部分有雜音,而且回答聲音很小聲,但是大約的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警訊錄音帶的內容是員警與被告之間的一問一答,中間沒有任何間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由員警製作好筆錄,始由員警及被告照念錄音一事非虛,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其本意而具有任意性,亦無從擔保。
⒉就員警所指「安非他命半成品」「安非他命結晶」及其餘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丙苯酮成分,而均未檢出麻黃素成分、一級毒品嗎啡或海洛因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而丙苯酮用途為香料固定劑,並可做為合成麻黃生物鹼、有機化學品及其他重要製劑之起始物,其餘檢出成分均為化學實驗工作上之基本物質,是否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有關,須參照其他偵查線索,綜合判斷始得推定,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00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五頁)。是該所謂「成品」,不僅並未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且是否為製造安非他命起始物,及現場所扣得其他物品,是否與製造安非他命有關,並無從證明。
⒊依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驗通知書之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依照被告
供述他自己將原料粉,加硫酸,產生化學變化再加入丙酮酸作成半成品有何意見?)被告警訊當中所述與一般製作安非他命的方法並不相同,(國內一般常見的安非他命製造方式?)通常是以麻黃素及苯丙酮為原料,主要是以麻黃素為主,麻黃素作為原料的話回收率高,步驟簡易,所以為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廣泛使用,美國在一九八二年之前是以苯丙酮作為原料製作,但是一九八二年之後苯丙酮作為第二級管制物質之後,就以麻黃素為原料˙˙˙(被告警訊中所述的製造方法能夠製造出什麼?)就如伊等檢驗出來的是丙苯酮,鑑驗書上備註欄就有寫˙˙˙這跟上述苯丙酮的物性及化性是不一樣的˙˙˙被告警訊中所述的製造流程,與苯丙酮為原料的所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完全不相同,所以在查扣的如鑑驗書上所載丙酮酸的部分及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所謂安非他命結晶,都是丙苯酮的成品,並沒有因為加工而產生化學變化˙˙˙(以檢驗報告上所載的原料是否足以製造安非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氨水有,鹽酸有,如果是作安非他命的話就是缺原料苯丙酮、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的話還少一個甲基胺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以麻黃素、苯丙酮為原料之製造過程書面報告。是被告上開警訊中自白製造安非他命,不僅與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即以麻黃素或苯丙酮為原料)無關,且無從因此製作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擔保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公訴人復以被告之扣案物品與製造染料無關且現場偏僻等情,認被告有右揭
犯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檢附右揭鑑驗通知書送臺灣區染料顏料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此是否與製造手機機殼染料或顏料原料有關,依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川會十二字第三十六號函覆稱:該鑑定報告所列化工原料中,該會所登陸會員廠商生產合成染料或顏料之原料僅「AceticAnhydride及benzoylchloride」兩項,本會會員廠商並未使用丙酮酸為原料製造染顏料等語(附於本院卷),是被告辯稱係用作染料云云固無足取。然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安非他命行為,縱令其所辯不足採,按上說明,尚難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右事證,被告警詢中自白,不僅無從擔保其任意性,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至鑑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丙苯酮將他放在玻璃瓶內,加上無水醋酸,冰浴加溴,加飽和氨水(就是酒精加氫氧化納跟氨水),做完之後將溶劑抽乾(就是把酒精的部分抽掉,可能是用抽的方式,也可以蒸煮方式,或是自然揮發的方式),之後再加氨水、氯化納,這個時候這個液體裡面就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再以另外一種溶劑把他萃取出來,文獻裡提到的是甲基異丁基醚等語,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涉及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此核與本件被訴製造安非命,二者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