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二第七九室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含已使用過五支、未使用過十支),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四支(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八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佐(見偵卷第五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含已使用過五支、未使用過十支),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四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十五支(含已使用過五支、未使用過十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四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