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三八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之幸福新村商場停車場駛出,欲駛入中壢市○○○路○段車道左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駛出停車場門口時,原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於確定無車時始可駛入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橫越新中北路二段四九三號前車道,適有由甲○○所騎乘後載其妻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地點時,突見丙○○之自用小客貨車駛出,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車門下部,甲○○與丁○○紛紛跌落路旁,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除向警報案及協助將傷者送醫診治外,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向警供承其為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係欲右轉往桃園(八德)方向,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停車場駛出時有打方向燈,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伊自小客貨車所致,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於車禍發生後,除協助將傷者送醫外,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警察表示伊為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伊並非擺地攤為業,伊僅係偶而幫伊父親擺地攤,且車禍發生當時,伊係駕車載伊母親至幸福商場買東西,駕駛車輛應非伊之業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雙向二車道道路,新中北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在新中北路二段四九三號旁之右側有幸福商場之停車場出入口,車禍發生後,處理事故警員到場前,現場車輛均已移動而無肇事現場圖,惟車禍碰撞之位置係在新中北路二段四九三號前道路中央位置,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身左側後車門下方有明顯之撞擊刮痕,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身心障礙者改裝之三輪機車),其車頭及機車左後側有撞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自小客貨車及機車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貨車駛出幸福商場停車場門口後,係欲駛入新中北路二段道路右轉往桃園(八德)方向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左轉往中壢方向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及證人 張玉玲 、 林金泉 指證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其當時係上坡欲往中壢方向,且以車禍現場幸福商場停車場出口處距離道路之路側白實線尚有一段距離之空地,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如當時確係欲右轉往桃園方向,則其於駛出停車場門口後,自可沿道路路側白實線旁之空地緩慢斜角駛入新中北路,何須先駛至道路中央再直角右轉?此顯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受損部位觀之,其撞擊點在車身左側後車門下方,而撞擊後之刮痕走向係由前往後方向,而告訴人甲○○機車之受損部位則為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及左後側,有被告自小客貨車及告訴人甲○○機車之受損部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碰撞當時被告自小客貨車係左轉,告訴人甲○○之機車始有可能於前輪碰撞後,機車左側車身因擠壓關係再碰撞自小客貨車等情,至為灼然。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係欲左轉往中壢方向無疑,所辯欲右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自幸福商場停車場駛出時,並未暫停查看左方有無來車,瞬即貿然駛入新中北路二段車道欲左轉往中壢方向,致當時騎乘機車沿新中北路二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閃煞不及,兩車於新中北路二段四九三號前道路中央位置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與證人即當時由其夫林金泉駕駛汽車尾隨在後之甲○○媳婦張玉玲證述相符,又幸福商場停車場外之新中北路二段道路往中壢方向雖屬上坡,然由停車場門口往左側觀之,並不會因為坡度而影響其視線,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停車場門口左側不遠處(距離未測)雖有一攤架擺放,然該攤架距離道路白實線尚有一段距離(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照片),且該處屬彎道,攤架所在之位置並無礙於駕駛人查看左方來車之視線等節,已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玉玲供陳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車禍地點左側有攤架影響其視線云云,尚無可採。又幸福商場停車場出入口前之道路劃有白實線,顯見該處非屬交岔路口,亦非幹線道與支線道之關係至明。綜上,被告駕駛汽車由路側之停車場駛出,如於道路路側前暫停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肇車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瞬間駛入車道,告訴人甲○○發現後已無閃煞防免之可能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玉玲證述在卷,而被告亦無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告訴人甲○○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其空言指摘,亦無可參。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詢時,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玉玲證述相符,且有載明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固著有判例意旨可稽,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同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十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推銷販賣藥品為業,並本於販賣藥品而駕車,則駕駛汽車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之附隨業務,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訊之被告丙○○辯稱:伊退伍後無工作,有時會幫伊父親乙○○搬貨攤地攤,車輛均為伊父親乙○○所開,案發當天伊係駕車載伊母親至幸福商場買東西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母乙○○、 何玉貞 亦證稱地攤係乙○○所擺,被告退伍後僅偶然幫忙等語。則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何玉貞之證詞,被告既僅偶然幫其父親擺地攤,尚難認被告係以擺地攤為業。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除搭載被告之母及另一名男子外,被告之父乙○○並未在車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玉玲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載其母由桃園至中壢幸福商場買東西,此情雖與常理有違,然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除搭載乘客外是否另載有擺地攤之貨物?換言之,被告當日是否地攤收攤後欲返家?因於案發當時並未經警查明,已無從知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係收攤後欲返家云云,亦屬不能證明。又被告雖於原審供承:「(職業?)擺地攤,平常是我爸開車,我負責搬貨,有時我也會自己開車至廟旁擺地攤」(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稱之「有時」,其頻率究為若干?每日一次?每週一次?每月一次?甚或每年一次?此涉及被告是否有反覆執行,並恃為其業,至關重要,然原審就此問題並無再為訊問,則被告究為反覆執行或僅偶一為之,即難認定,依罪疑唯輕,此項不利益自難歸於被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尚有違誤,又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擺地攤為業及駕駛車輛載貨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以被告:「『平日』以開車至廟旁擺設地攤為業,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卷內筆錄記載:「(職業?)擺地攤,平常是我爸開車,我負責搬貨,『有時』我也會自己開車至廟旁擺地攤」不符,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甲○○、丁○○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