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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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代表人 陳惠玲 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第二一九一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行,再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丁○○係甲○○○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一樓設立電腦營業處,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僱用丙○○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二人均明知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作業系統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等電腦程式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微軟公司調查員 馬偉仁 前往上址營業處,向丙○○購買個人電腦及伺服器各一部,迄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貨期間內之某日,由丁○○提供合法購得之上開電腦軟體各一份,再推由丙○○在上址之兆欣公司營業處內,接續在馬偉仁購得之個人電腦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Windows98、Office2000等軟體,另部伺服器則非法重製Windows2000、Office2000等軟體,而隨同上開電腦及伺服器一併販售。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警、偵訊時陳述甚詳,復據證人馬偉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頁),並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證書影本乙份(見同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丙○○之名片影本(見同卷第四十一頁)、證人馬偉仁向兆欣公司購買產品所取得之訂購單二張(見同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出貨單一張(見同卷第四十四頁)、發票二張(見同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購得之電腦內載軟體由螢幕列印出之資料(見同卷第四十七頁)、購得之伺服器內載軟體由螢幕列印出之資料(見同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兆欣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同卷第七十七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有大幅度之修正。
(一)其中有關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原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刑度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該處罰規定已移至於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文字並變更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另有關意圖銷售而重製罪部分,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度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原條文改列同條第一項,並降低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丁○○、丙○○二人所涉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重製罪處斷(詳如後述)。茲將上開重製罪部分修正前後之刑度比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文。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物,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嗣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以一重製行為同時重製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不同之軟體,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重製上開軟體於電腦、伺服器各一部內,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受僱人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部分科以罰金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均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營業處,重製前揭電腦軟體,供作營業處員工營業上使用,復於向不特定人販售電腦設備之際,違法代為重製該電腦軟體,因認被告二人及兆欣公司亦涉有同上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固然坦承除事實欄所認定之該次重製犯行外,另有其餘重製行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就事實欄所載該次以外之其餘重製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就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論罪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