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許紫晴1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3月1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98年6月23日出境迄同年11月10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顯然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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