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欄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1組」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臺灣榮民總醫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2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侯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丹鳳客棧之306室,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臺灣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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